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邵广云与姜仁臣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芝执字第109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邵广云,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姜仁臣,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姜仁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姜仁臣于同年5月2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姜仁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姜仁臣有房屋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姜仁臣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北路中段路北侧,烟台渤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对面偏东侧房产8间(该房产无房产证和土地证)。二、被执行人姜仁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于小妮

书记员:孙苏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