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姜明兴。被执行人李善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芝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烟民四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善军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李善军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64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迟晓乾
书记员:仵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