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被执行人钟涛,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宫景雯,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9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钟涛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钟涛所有的机号为22355号的dh225-9型斗山挖掘机1台。二、申请执行人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但因申请执行人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扣押期间内,申请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魏东超
书记员:刘春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