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利丰街**。被执行人刘焕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2011)芝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焕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刘焕喜在其银行帐户内的存款32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汤景平
书记员:曹积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