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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唐卫民与由福星民间借贷执行案裁定书

(2013)芝执恢字第6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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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唐卫民。被执行人由福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2012)烟民简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同年3月25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由福星有车辆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由福星所有的鲁YWL6**号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由福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魏东超

书记员:陈大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