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华茂街**。被执行人烟台市东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鸿安工业园**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芝行执审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烟台市东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烟台市东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有案款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烟台市东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案款468824.5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迟晓乾
书记员:仵鑫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