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云花,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郑霖,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2010)芝民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郑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霖于同年1月10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霖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霖有房屋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与被执行人郑霖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应安置给被执行人郑霖的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郑霖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顾鸿
书记员:张家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