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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爱军与辛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芝执字第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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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爱军,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辛林,烟台市福山区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0)芝民社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辛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辛林在本院(2010)烟芝刑初字第307号刑事诉讼案件中有应得案款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辛林在本院(2010)烟芝刑初字第307号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应得案款5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迟晓乾

书记员:仵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