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山东光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平安大厦。被执行人韩福祯。被执行人石秀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芝商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石秀金、韩福祯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石秀金、被执行人韩福祯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0708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于小妮
书记员:王先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