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成,男,1988年4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东平县斑鸠店镇村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被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2月9日送山东省监狱服刑。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晟,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2日以鲁济城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静林、代理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成及其辩护人晋淑霞、张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2月9日送山东省监狱服刑,2013年3月26日刑满。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成因私藏手机被监狱隔离审查,关押于监狱集训楼一楼禁闭室5号仓,同监区罪犯林某浩因私藏手机卡被关押在隔壁的6号仓,在5号仓内如大声说话可被6号仓内听到。2013年3月20日晚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成在禁闭室5号仓内向林某浩大声喊叫,传授盗窃超市烟酒、车辆后备箱财物的犯罪方法。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至今尚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浩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晚上,其隔壁禁闭室的罪犯刘某成与其聊天,向其传授盗窃超市烟酒、汽车后备箱财物的犯罪方法。2、证人省监狱民警李某俭、于某新、杨某泽、张某军的证言、值班记录表及其四人书写的情况汇报证实,2013年3月20日晚上,其通过内管监控中心值班室的监控设备发现,关押于禁闭室5号仓内的罪犯刘某成向6号仓内的罪犯林某浩大声叫喊,传授盗窃超市财物及轿车后备箱财物的方法。3、山东省监狱制作的案发现场录像、语音记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0日晚上,关押于禁闭室5号仓内的罪犯刘某成向6号仓内的罪犯林某浩大声叫喊,传授盗窃超市财物及轿车后备箱财物的方法。4、山东省监狱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山东省监狱出具的《罪犯刘某成档案》证实,被告人刘某成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0年12月9日押入山东省监狱服刑,2013年3月26日刑满。6、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7、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并不属实。8、山东省监狱出具的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监狱机关立案的经过及本案发、破案的经过。9、被告人刘某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传授犯罪方法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余刑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孙志彬人民陪审员:李宗善人民陪审员:丁惠
书记员:赵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