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丛某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村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丛某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久令、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丛某某、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丛某某、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丛某某、赵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张秀娟
书记员:赵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