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风云。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被告吴兴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址:泰安市迎暄大街**。
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309-1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因被告交纳保证金提供担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所有的鲁JXXX**号车的查封,允许其使用,不得出租、转让、买卖。
审判长:吴昊审判员:吴寿军审判员:冯美玲
书记员:文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