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陶先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辛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辛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被拐儿童照片,本院(2012)梁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辛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黄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为他人出卖儿童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某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辛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洪勇审判员:路莹人民陪审员:董玉宽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