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28份,出生医学证明外皮38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二枚,出生医学证明存根19份及出生报告卡,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外皮、印章及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办案说明,搜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出生医学证明28份、出生医学证明外皮38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二枚、出生医学证明存根19份,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莹
书记员:屈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