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兰花,农民。申请执行人冯德生,农民。申请执行人鞠秀英,农民。申请执行人冯红杰,农民。被执行人隋学峰,农民。被执行人杨桂玲,农民,系隋学峰之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2008)栖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隋学峰、杨桂玲在栖霞市蛇窝泊镇北庄村有二层楼房一栋可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隋学峰、杨桂玲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北庄村(水利站西)南数第三户二层楼房一栋。二、被执行人隋学峰、杨桂玲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波审判员:王绍强审判员:李翔飞
书记员:李元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