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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于瑞叶执行案裁定书

(2010)栖执字第7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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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于瑞叶。被执行人林凯春。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0)栖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林凯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林凯春所有的位于栖霞市庙后镇庙后村的房屋四间。二、被执行人林凯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波审判员:王绍强审判员:隋连海

书记员:徐国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