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万书贵,城镇居民。被执行人烟台市兵晓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烟台市兵晓工贸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烟台市兵晓工贸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烟台市兵晓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烟台市兵晓工贸有限公司在栖霞市,松山工业园有三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栖城房字第00**0175、0076、00050177可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市兵晓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松山工业园三处房产,房产证证号分别为:栖城房字第00050175、0076、00050177。二、被执行人烟台市兵晓工贸有限公司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波审判员:王绍强审判员:李翔飞
书记员:李元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