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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春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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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体。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穆善章,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主观恶意较小,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李阳(身份不详)拖欠其修车费用未还,遂将李阳当时驾驶的鲁Y×××**号一汽佳宝面包车扣下,李阳提出可以将该车抵账。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完备手续,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入该车。经查明,该车系被盗车辆。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一汽佳宝面包车价值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八十元。另查明,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文超的证言;被害人郑校廷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完备手续,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入该车,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宝华人民陪审员:贾振友人民陪审员:蔡学令

书记员:马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