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秀美。被执行人张政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秀美与被执行人张政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09)栖执字第130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强审判员:李翔飞审判员:林远
书记员:冯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