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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青岛祥意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2011)栖执字第3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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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青岛祥意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烟台东洲蔬菜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栖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案自审理期间始至今先后查封并续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房地产一处。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烟台东洲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驻地(2006)栖国用第280470号土地使用权、栖城房字第号房产所有权。二、被执行人烟台东洲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三、查封期限十二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忠恒审判员:王绍强审判员:李翔飞

书记员:夏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