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启孝,被执行人王秀枝。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昌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王秀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秀枝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秀枝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秀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处以其丈夫姚秋三的名义存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秀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以其丈夫姚秋三名义存入的存款552048.12元至昌邑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昌邑市支行,帐号:1516)。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元涛
书记员:孙延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