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友芳,居民。被执行人毛由民,干部。被执行人宋秀兰,教师。被执行人魏丕清,居民。被执行人王卿芳,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平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毛由民、宋秀兰、王卿芳、魏丕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卿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城关分理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王卿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城关分理处账号为6215的账户上的244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郝建业
书记员:刘志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