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恪,居民。被执行人裴如军,居民。被执行人刘成广,居民。被执行人王广廷,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成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刘成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1638账户上的1570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薛波
书记员:陈贵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