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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8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决定书

(2018)鲁1326司救执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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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

司法救助申请人:马平兰,女,1940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仲村镇北昌乐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40********。委托代理人:王相民(马平兰),男,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住平邑县仲村镇北昌乐村**民身份号码:3728301962********。

马平兰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由合议庭进行了合议。本案现已办理终结。在本院(2018)鲁1326执268号申请执行人马平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友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中,马平兰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申请理由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马平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救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救助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6)鲁1326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平邑县仲村镇北昌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救助申请人家庭困难证明、承诺书等。

经审查查明,(2016)鲁1326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友华赔偿原告马平兰经济损失4849元。经马平兰申请,本院以(2018)鲁1326执26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二庭向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了建议给予马平兰司法救助的报告、司法救助申报表及合议庭研究笔录,上述材料载明:本院就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马平兰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未曾获得补偿、救助。建议给其司法救助4000元。救助后其申请结案。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二庭提交的建议给予马平兰司法救助报告、国家司法救助申报表、合议庭研究笔录及救助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马平兰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第六条和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救助范围,应当予以救助,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履行赔偿义务情况、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家庭收入来源,以及司法救助旨在解决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的救助原则,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救助马平兰人民币4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引用法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