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友芳,居民。被执行人毛由民,干部。被执行人宋秀兰,教师。被执行人魏丕清,居民。被执行人王卿芳,居民。
扣划被执行人魏丕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第一储蓄所魏丕清账户上的3140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郝建业
书记员:刘志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CONTINUE BROWSING
申请人黄友芳,居民。被执行人毛由民,干部。被执行人宋秀兰,教师。被执行人魏丕清,居民。被执行人王卿芳,居民。
扣划被执行人魏丕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第一储蓄所魏丕清账户上的3140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郝建业
书记员:刘志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