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蒋华冬,居民。被执行人彭京友。被执行人孙维国。被执行人杨京志,1968年1月20日。
本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孙维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孙维国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邱信用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孙维国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邱信用社622319XXXXXXXX账户上的1840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陈贵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