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士清,居民。被执行人顾万德,居民。被执行人金传东,居民。被执行人顾华,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顾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西郊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顾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西郊支行62×××66账户上的存款1680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薛波
书记员:陈贵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