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经济开发区。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慧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对,是含包装袋的数量,实际数量应不足0.59克;2.被告人张某第三次贩卖毒品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引诱,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定罪范围之内;3.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数量很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某村口,先后三次将0.55克冰毒卖给陈某(另案处理)。第三次交易时,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张某第三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19克,公诉机关指控的0.31克应为含包装袋的重量。鉴于被告人当庭提出前两次同样为含包装袋重量,而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实指控的0.6克为净重量,故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应认定为0.55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第三次贩卖毒品虽出于犯意引诱,亦应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考虑到该次贩卖毒品的特殊性,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第三次贩卖毒品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引诱,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定罪范围之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一款、三款和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文湘人民陪审员:刘艳峰人民陪审员:孙永乐
书记员:密永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