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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罗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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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09年8月11日因敲诈勒索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薛某经王某(已判刑)介绍,从张某甲(已判刑)手中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乙、黄某(已判刑)抢劫胡某所有的鲁Q号五菱面包车一辆。该车价值315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薛某投案自首,且将涉案车辆退还被害人。另查明,2009年5月5日,薛某结伙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5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8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8月13日被释放。薛某因犯敲诈勒索罪归案后未向司法机关供述此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薛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经他人介绍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盗抢车辆的事实。(2)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经其介绍,将其兄张某乙等人抢劫的车辆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3)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份,其伙同张某甲将被抢劫的面包车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4)黄某、张某乙的供述一致,证实2008年10月份,二人结伙抢劫胡某所有的鲁Q号五菱面包车一辆。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五菱之光面包车被抢劫的事实经过。书证。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薛某投案自首、将涉案车辆退还被害人并对收买赃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2010)临罗刑初字第393号、(2012)临罗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同案犯王某、张某甲及黄某的犯罪事实及裁判情况。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9)临兰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及临沂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8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8月13日被释放。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薛某的个人户籍基本情况。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315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收买,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薛某投案自首,退还赃车,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本罪系在敲诈勒索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庆峰审判员:杜晓艳人民陪审员:刘艳峰

书记员:吕文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