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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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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2013年8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薄照亮,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及辩护人薄照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苑某某窜至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南段以36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无任何手续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当时悬挂车牌号鲁L×**)。经查询该车系被盗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车牌号为鲁Q×**,该车经公安机关已被退还给被害人李某。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0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苑某某经传唤,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收买,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退还赃车,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庆峰人民陪审员:孙志玉人民陪审员:张全福

书记员:吕文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