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执行案裁定书

(2013)临罗执字第160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被执行人朱桂华。被执行人梁洪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罗庄证执字第118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朱桂华、梁洪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朱桂华、梁洪瑞有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提出查封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朱桂华、梁洪瑞银行存款。二、被执行人朱桂华、梁洪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朱桂华、梁洪瑞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朱桂华、梁洪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6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寇运清

书记员:朱海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