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凤凤。被执行人诸葛志海。被执行人诸葛堂春。被执行人刘井申。
本院作出的(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诸葛志海、诸葛堂春、刘井申的银行存款3000元,扣留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解洪法
书记员:彭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