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合肥市金弘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甲道村。法定代表人:王林,经理。被执行人:马福田。
本院于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0015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马福田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6300元,现因案件执行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马福田存款人民币1063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斌审判员:徐磊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黄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