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陆松宏,农民。被执行人杨松,无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淮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杨松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杨松与其妻郭秀芳共同共有存放在郭秀芳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095.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琳
书记员:唐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