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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方心与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3)芜执字第00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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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方心美,女,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安师大路西29幢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3402021946********)。委托代理人:葛亚非,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建筑新村100号301户(身份证号码3402021955********)。被执行人: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三元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9642981-3)。法定代表人:张宗萍,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2013)芜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芜湖县湾沚镇三元工业集中区有土地和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芜湖县湾沚镇三元工业集中区有土地和房屋(查封价值为30万)。二、被执行人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斌审判员:徐忠代理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陶静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