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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洪莺与芜湖兆隆科技有限公司、葛健执行裁定书

(2013)芜执字第00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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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洪莺,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大塘路沚津新村303室(身份证号码3402211965********)。被执行人:芜湖兆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顺生,总经理。被执行人:葛健,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芜湖兆隆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新路滨洲巷16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6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2012)芜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芜湖兆隆科技有限公司、葛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兆隆科技有限公司、葛健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芜湖兆隆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内有土地及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芜湖兆隆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内有土地及房屋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斌审判员:徐忠代理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陶静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