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程仁斌,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个体业主,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长街小商品市场B区2幢3单元702室(身份证号码3402021970********)。委托代理人:周云飞,男,汉族,1959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利民路南苑小区******(身份证号码34020041959********)。被执行人:芜湖华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4892638-0)。法定代表人:吴金林,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广和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广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为76475536-6)。法定代表人:王茂芳,董事长。第三人:罗海平,男,汉族,肥东县人,住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罗店村朝**。本院依据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专利号201010151568.5号专利与专利号为201010151581.0号专利原为被执行人广和公司所有。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和公司与申请人程仁斌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广和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擅自将上述两项专利转让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茂芳所有,且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茂芳于2013年1月5日又擅自将上述两项专利转让给第三人罗海平所有。第三人罗海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茂芳前妻罗红平之弟。综上所述上述两项专利的两次转让有逃避债务之嫌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登记在第三人罗海平名下的专利号201010151568.5与专利号为201010151581.0两项专利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斌审判员:徐忠代理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陶静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