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美兰,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季长秀,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汪治国,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县人民法院(2011)芜民一初字第00415号、(2011)芜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芜执字第4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汪治国位于芜湖县湾沚镇紫荆苑小区4幢610室的房屋归唐凌所有,现申请执行人王美兰与唐凌达成协议,将被执行人汪治国位于芜湖县湾沚镇紫荆苑小区4幢601室的房屋作价抵偿申请人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汪治国位于芜湖县湾沚镇紫荆苑小区房屋作价50万元(含装璜)归申请人王美兰所有。申请人王美兰扣除案件执行标的款项外,在5日内将311000元交入芜湖县人民法院账户,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后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汪治国、季长秀的其他债务。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费用在该311000元中支付。二、申请人王美兰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斌审判员:徐忠代理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陶静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