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2003年1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6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孙某某脱逃。2012年1月10日被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月9日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姝、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八公山区新庄孜洗云居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查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05克,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凤伟代理审判员:张晓虎人民陪审员:芦敏
书记员:徐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