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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八刑初字第0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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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2007年11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0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底,被告人辛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2012年3月28日下午1时,被告人辛某某在本市田家庵区莫泰168宾馆8610房间被抓获,当场查获物品疑似物四小袋,经鉴定净重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二十粒,经鉴定1.8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物证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证人刘某乙、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2年3月26日至28日间向王某某贩卖毒品一节,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通话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指控仅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辛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证人刘某乙、刘某甲两名证人对于被告人辛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是在3月27日或28日的证言没能形成一致,但是两名证人对于毒品交易的大致时间、交易地点、毒品来源等事项能够相互吻合,可以确定被告人辛某某向刘某乙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辛某某辩称当场查获的麻古系他人所有,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辛某某签字认可的现场扣押物品清单,可以确定麻古为被告人辛某某所有,故对该辩解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辛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黑色直板)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凤伟代理审判员:张晓虎人民陪审员:芦敏

书记员:肖翠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