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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八刑初字第00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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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三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2005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8年2月2日经减刑后提前释放。2012年5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分别向吸毒人员顾某某、任某某、柏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012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乘租赁车辆从阜阳购买毒品后返回淮南,行驶至谢家集区高速公路路口处被抓获,当场查扣毒品疑似物两小包,经鉴定其中一包净重50.1克,含海洛因成分;另外一包净重23.86克,含巴比妥、对乙酰基酚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证明该手机系作案工具。二、书证1、抓获经过:2012年5月31日在谢家集高速路口将被告人抓获。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二包等物品。4、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05)临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于2005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8年2月2日经减刑后提前释放。5、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5月3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顾某某、任某某、柏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三、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其中一包净重50.1克,含海洛因成分;另外一包净重23.86克,含巴比妥、对乙酰基酚和咖啡因成分。四、辨认笔录证明:顾某某、任某某、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三子。五、证人证言1、顾某某的证言:吸食的毒品由从淮南的三子手里买的。从2011年7、8月份开始从三子那买冰毒的,一开始是寿县一个叫何某的带我去买的,有二、三次左右。每次交易都是在谢家集雅客宾馆对门的一个小区的一扇铁门前、谢区法院门口有次。从2011年8、9月份到2012年4月左右,我就单独从三子那买冰毒有七八次。还有寿县的柏某某、任某某、何某都从三子那买过毒品。2、任某某的证言:吸食的毒品都是从淮南谢家集区一个叫三子的男子手里买的,都是在2012年5月的时候,买了2次,每次一小包,都在谢家集凯盛宾馆旁边的桥洞底下交易的,每次都是顾某某帮我联系好三子后我去买的。3、柏某某的证言:吸食的冰毒是从淮南蔡家岗一个叫三子的男的手里买的,我自己从三子手里买过5、6次,和顾某某一起也买过几次。第一次是2012年3、4月份的一天,顾某某打电话帮我联系好三子,当时是在谢家集铁路桥过去老鳖塘对面的一个加油站交易的,买了有300块钱的一小包冰毒。第二次是离第一次之后的4、5天,顾某某联系好三子,当时我们一起在谢家集铁路桥旁边塑像的地方交易的,买了500块钱的一小包。第三次是第二次过后的十来天,我和顾某某凑了500块钱,顾某某用手机联系好后,在有塑像的花园北边小井南村的一个巷口交易的。之后过了有一个星期左右,要么我自己联系三子,要么和顾某某一起联系好三子,又买了8、9次冰毒。从三子那最后一次购买冰毒应该是2012年5月的一天,当时在蔡家岗雅客宾馆附近。4、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昨天他(刘某)跟我联系,今天早晨8点多他在秦淮酒店门口上的车,是两个人。到阜阳医药公司仓库园里,我和另外一个人到医药公司门口吃的早饭,吃过饭上车后,他让我们回淮南了,11点多到蔡家岗收费处就被逮到了。六、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今天早晨7、8点,我打电话给我弟刘某说别人欠我钱,让他陪我去要钱。在谢家集寿淮酒店门口租了一辆黑色大众汽车。到了阜阳市的一个药材市场后,我让司机和我弟去吃东西,我故意支开他们后,用我手机打的阜阳一个叫老王的男的,我和他讲拿40多克东西(海洛因),老王讲500元1克。十几分钟后,老王到了药材市场,我们交易了22000元的毒品,老王卖给我44克海洛因。另外老王给了我一些配料。交易后我坐车带着我弟坐车回淮南,在谢家集转盘东南侧的高速路上被抓获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并购买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50.1克,其他毒品(含巴比妥、对乙酰基酚和咖啡因成分)23.86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向顾某某、任某某、柏某某贩卖毒品,经查,证人顾某某、任某某、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他们均向被告人刘某购买过毒品,且三名证人的证言对于毒品交易的基本事项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关于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被查获前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此次购买的毒品数量达50余克,故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对于被告人刘某辩称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不超过50克的辩解,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后,被告人刘某对查获物品签字予以认可,故毒品的重量应以公安机关查获后交鉴定机构称量的净重为准,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28年1月8日止。没收财产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凤伟代理审判员:张晓虎人民陪审员:尹兵

书记员:肖翠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