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2007年8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27日经减刑后释放。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戴继光,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戴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自己吸毒,且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抓获被告人时查获的毒品11.61克,是被告人用来吸食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量刑;4、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段某在八公山区八仙街南门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夏某出售冰毒一小包。2、2013年2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八公山区金水湾浴室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夏某出售冰毒一小包。3、2013年2月26日左右下午14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八公山区李咀孜矿桥头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冰毒一小包。4、2013年2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在八公山区李咀孜矿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冰毒一小包。5、2013年2月28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在八公山区第二小学门口路旁边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出售冰毒,在交易过程中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段某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内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经鉴定净重11.6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样检测表、情况说明,证人夏某、李某某、谢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达11.61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事实系犯罪即遂。虽然本案因公安机关抓获而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但被告人与买毒人员就毒品交易的种类、时间、地点等基本事项已达成一致,并且双方已经见面开始进行毒品交易,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即遂;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以牟利为目的。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购买毒品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吸毒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联系后进行毒品交易,而非被告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3、抓获时当场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在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理;4、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立功行为。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材料,但经本院核实后,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立功的证据。被告人段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霞代理审判员:张晓虎人民陪审员:尹兵
书记员:徐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