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宝先,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鲍福东,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2013)歙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了履行义务的期限和金额,本院已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鲍福东的银行存款204555元至歙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指定账户户名:歙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歙县支行,账号127620010********;汇缴时注明案号、款项来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仇秀媛
书记员:胡发剑(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