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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程某甲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歙刑初字00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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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务农,住歙县。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于1996年从他人处购得一支土铳,无证非法持有至今。2012年8月16日,程某甲到歙县公安局富堨派出所主动上交持有的土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枪支所作的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人程某乙证言及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凌军

代书记员:鲍春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