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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章春发与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皖1021行赔初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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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章春发,男,农民,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紫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13438646952。法定代表人董钢,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毓佳,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章春发不服被告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歙县卫计委)卫生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律释明,当事人更改诉状后,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与(2017)皖1021行初31、32、33号及(2017)皖1021行赔初8、9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春发,被告歙县卫计委副职负责人徐玉宏及委托代理人赵洪亮、黄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春发诉称,2017年2月14日,歙县卫计委对原告提交的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作出(2017)歙卫医争受第001号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歙县卫计委对原告作出错误的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延误了原告追究暴力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延误了追究医院和医生的责任,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伤情时间。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故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外出伙食、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章春发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证据1、章春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关于(2017)歙卫医争受第001号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证据3、2016年7月13日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不予受理的通知。证据4、2016年11月18日黄山市屯溪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屯溪卫计委)关于医疗事故争议受理的通知,证明这同一个医疗事故,屯溪卫计委已受理,歙县卫计委不予受理是违法错误的。证据5、2016年7月7日,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书。证据6、2016年5月11日,章春发要求歙县杞梓里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证据7、章春发头像、手及打人凶器图片。证据8、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计算申请医疗事故处理起算时间点的专门性法规。证据9、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附带赔偿判决书。证据10、歙县昌仁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右手关节磁共振诊断报告单,屯溪区人民医院右手正斜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上海长海医院头颅正侧位影像检查报告单及病历,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右侧腕关节放射诊断报告及病历,上海长征医院病历,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市复旦大学、中国红十字会华山医院门诊病历,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诊病历。证据12、歙县卫计委关于章春发来信的答复。证据13、屯卫计医鉴函(2016)2号关于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函,黄山市医学会发给章春发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交材料和交纳鉴定费用的通知,章春发向屯溪区人民法院的撤诉申请,黄卫计(2017)50号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黄山市卫计委中止审理申请书。

歙县卫计委辩称,其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因此,被告没有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外出伙食、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章春发提供的证据,歙县卫计委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章春发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不予受理通知是合法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阐述原告处理的诉求与事实理由,且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写过这份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要求歙县昌仁医院解决医疗纠纷的事实。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10、12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海长海医院的病历、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章春发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在证据5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中章春发要求被告责令歙县昌仁医院改正报告单等诊断记录,实为改正诊断结论,是医疗事故处理的一部分。对证据2、3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证明屯溪卫计委已受理原告的医疗事故,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举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对上海长海医院的病历、报告单、2016年11月2日上海长征医院头颅正侧位报告单,虽然是原告在提交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之后再形成的,但被告仍然将其作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提交,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1中的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2014年3月4日门诊病历、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诊病历、上海长海医院病历、上海市复旦大学、中国红十字会华山医院门诊病历中的涂改部分,因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中“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辩,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的规定,故对上述病历中的涂改部分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章春发受伤及治疗过程: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章春发与他人发生纠纷,致章春发多处受伤。当晚,章春发报警后,被歙县公安局杞梓里派出所干警带到歙县杞梓里中心卫生院治疗,该卫生院2013年10月16日在章春发的病历上记载:脑外伤、左眼钝挫伤、多处挫伤。当天予以住院治疗。该卫生院2013年10月21日影像报告单载明:右手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关节结构无异常。2013年10月23日章春发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钝挫伤;2、头皮血肿。”2013年10月17日章春发到歙县昌仁医院做颅脑平扫,意见为:颅脑内暂未见明显出血表现,必要时复查。2013年10月31日歙县杞梓里中心卫生院影像诊断报告:头颅正侧位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10月19日章春发到歙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病历记载:左眼部挫伤。2013年10月22日,章春发在歙县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多普勒报告单,双眼超声目前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脑电图检查正常范围脑地形图,病历记载脑电图,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日章春发又在歙县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左眼复查、眼CT平扫未见异常。2013年11月6日章春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左侧眼角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9日该院医生又经章春发要求在该病历上增加了“右腕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的记载)。2014年3月10日,章春发到屯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手第一掌骨及头状骨骨折,右手功能障碍。2014年5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第一条无法辨认)建议近期减少活动、制动;局部理疗。2014年5月21日,上海市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病历显示,X片显示骨折线明显。建议右腕关节CT检查。2014年5月30日,歙县昌仁医院做右腕关节磁共振扫描,意见:右腕三角骨信号异常,考虑缺血性坏死,请结合其他检查。2014年6月9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6月1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右腕部疼痛,TFCC损伤。2014年5月23日,上海复旦大学中国红十字会华山医院,病历显示右腕压痛,随访,必要时手术。2016年10月28日该院门诊,右腕痛。2016年10月31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放射诊断报告,右侧腕关节TFCC损伤,三角骨骨囊肿,建议结合临床其他检查随访。2016年11月2日,上海长征医院放射诊断:头颅平片未见异常,建议CT检查。2016年11月4日,上海市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病历诊断脑外伤后遗症,章春发要求做头颅CT,放射学诊断:右侧颞骨可疑骨折。二、章春发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提交与歙县昌仁医院、歙县杞梓里中心卫生院、歙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书各一份,表明其身体存有多处骨折等症状,而上述三家医院的诊断、记载存在错误,延误了其治疗,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条件,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一份不予受理的通知,并送达章春发,其不服,并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章春发的诉讼请求,其上诉。2017年1月22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应就章春发的三个申请分别是否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作出决定和歙县卫计委未提交证明章春发与歙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2016)皖10行终68号行政附带赔偿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歙县卫计委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不予受理的通知,并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理。歙县卫计委2017年2月14日分别针对歙县昌仁医院、歙县杞梓里中心卫生院、歙县人民医院作出了三份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即(2017)歙卫医争受第001、002、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章春发,其不服,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外出伙食、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章春发为此“医疗事故”到黄山市医学会“咨询、来访”,黄山市医学会接待咨询来访登记表上记载:章春发咨询来访的日期是2014年6月24日、事由是“纠纷引起外伤骨折,首诊为无骨折”。

本院认为,1、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认为歙县昌仁医院的2013年10月17日出具颅脑平扫CT检查报告单和2014年5月30日右腕关节磁共振扫描诊断报告单的意见是错误的,其存在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等多次骨折,歙县昌仁医院的诊断延误了其治疗,要求被告予以处理。经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到屯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及头状骨骨折,右手功能障碍。其后又分别在多家医疗机构诊疗,均诊断其右手不同部位有骨折征象等症状。并于2014年6月24日为此“医疗事故”到黄山市医学会“咨询、来访”,反映其“纠纷引起外伤骨折,首诊为无骨折”。此时其即已知道身体健康因歙县昌仁医院的诊断而受到其所谓的损害。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至迟应在2014年6月24日起1年内向被告提出处理医疗事故申请。但原告是于2016年7月7日才向被告提交《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书》,依据以上规定已超过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期限。2、歙县昌仁医院2013年10月17日出具颅脑平扫CT检查报告单的意见是供临床医师结合其他检查参考使用、必要时复查的一种倾向性专业意见,并不是对原告的确诊行为。之后原告并未在歙县昌仁医院做进一步的诊疗,而是到其他医疗机构就诊,此时歙县昌仁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对其并未造成伤害和影响。原告到多家医院的诊疗结果,并未表明其头颅确诊受到所谓损害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歙县昌仁医院就其眼部、头颅受到损害发生了医疗事故争议,故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综上,被告作出的(2017)歙卫医争受第001号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使职权时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出(2017)歙卫医争受第001号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被确认违法,且未对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不法损害。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春发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宇审判员:朱国强人民陪审员:吴秋惠

书记员:许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