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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茹海等诉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1

(2014)歙行初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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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茹海(诉讼代表人),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王忠(诉讼代表人),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赵金生(诉讼代表人),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朱贤玉(诉讼代表人),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赵金胜(诉讼代表人),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申圣亮,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唐信树,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王广治,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张治才,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赵金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方文辉,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小珍,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茹海、申圣亮、唐信树、王广治、王忠、张治才、赵金明、赵金生、赵金胜、朱贤玉(以下简称茹海等)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山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2014年1月14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黄山区政府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区政府于2013年8月6日收到茹海等要求公开黄山区人民政府用于网箱退湖工程事项的16亿资金的来源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8月16日作出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答复茹海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黄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一份;证据2、《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度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表》一份;证据3、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及邮政快递存根各一份;证据4、《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及批准文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黄山区政府编制的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中注明的是拟投资16亿,是一种估算,现不存在茹海等所申请的用于网箱退湖工程的16亿资金。同时证明黄山区政府信息答复程序合法。黄山区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

茹海等诉称,茹海等在媒体报道中得知黄山区斥资16亿用于保护太平湖,即向黄山区政府申请以上政府信息公开,黄山区政府作出的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没有对所申请的信息进行合理的答复,认为即使16亿资金是设想和谋划也应该有来源信息的存在。黄山区政府不答复行为剥夺了茹海等的知情权。故请求撤销黄山区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黄山区政府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且承担诉讼费用。茹海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黄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明茹海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证据2、16亿资金新闻报道网页截图复印件,证明政府信息的来源;证据3、黄山区政府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及邮政凭证复印件,证明黄山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证据4、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201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政凭证复印件,证明诉前经行政复议程序;证据5、中共黄山市黄山区委办公室(2012)78号《关于调整黄山区太平湖综合整治工作领导组成员的通知》;证据6、黄发(2013)1号《中共黄山区委、黄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太平湖渔业转型升级促进渔民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证据7、《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中2012年度和2013年度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专项项目安排表。证据5-7证明茹海等申请黄山区政府公开的用于网箱退湖工程的16亿资金至少是部分存在的,黄山区政府已于2012年下半年实施了网箱退湖工程和2012年、2013年的资金已部分到位。

黄山区政府辩称,茹海等得到的消息来源于媒体报道,该报道原文表述为拟在3年内投资16亿元。经查,为有效保护太平湖生态环境,黄山区政府编制了《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该方案编制了环保项目72个,预算资金16亿,已通过省政府批准并列入了国家重点支持的江河湖泊保护专项。黄山区政府在自筹资金的同时,将积极争取上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支持同时也将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的管理要求,主动向社会公开相关的资金来源。该总体方案是黄山区政府对太平湖未来发展的设想和谋划,该16亿元资金并不存在。黄山区政府作出的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明确答复了茹海等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对茹海等提供的证据,黄山区政府的质证意见:1、对《黄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们信息公开是根据当事人的描述进行公开;2、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我们没有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关联性存疑,来源网络的信息不准确,不能以一个新闻报道证明事实的客观存在,要以政府的公文、票据为准;3、对黄山区人民政府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及邮政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异议;4、对黄山市政府黄政复决(201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政凭证无异议;5、对中共黄山市黄山区委办公室(2012)78号《关于调整黄山区太平湖综合整治工作领导组成员的通知》及黄发(2013)1号《中共黄山区委、黄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太平湖渔业转型升级促进渔民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茹海等当庭提交的,又是复印件,真实性待定;6、《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的第十三章是方案的组织实施计划,是政府计划要做的具体工作,16亿资金能否争取到,要以政府的正式批文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茹海等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证据1、2、4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分析,其是本案要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在本案裁判说理中阐述。对证据5、6、7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黄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茹海等的质证意见是:1、对《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网箱退湖工程不是谋划,该工程已进入实施阶段;2、《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度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合法性不认可,对其内容也不认可,我们申请公开16亿资金的来源、使用及发放情况时,网箱退湖工程已经经省政府批准并实施,既然已经实施网箱退湖工程,就一定存在资金的来源、使用及发放情况;4、《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中项目安排表注明了2012年和2013年详细的资金规模和来源,16亿资金中至少这部分已存在,黄山区政府应如实公开此信息。另黄山区政府适用的法律有误,黄山区政府告知16亿的资金不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适用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或答复书,而不是不予公开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黄山区政府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证据1、2客观存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分析认定,其是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裁判说理中阐述。对证据4的客观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茹海等在媒体报道中得知黄山区斥资16亿元用于保护太平湖,于2013年8月4日向黄山区政府提出了要求公开黄山区人民政府用于网箱退湖工程事项的16亿资金的来源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的政府信息申请。黄山区政府于2013年8月6日收到《黄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核查于同年8月16日作出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答复茹海等:你所得到的信息来源于《黄山区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编制方案》的有关新闻报道,是我区对太平湖未来发展的设想和谋划,因此该16亿元资金并不存在。对于你们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茹海等不服,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黄政复决(201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茹海等不服,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山区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黄山区政府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黄中法行辖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歙县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茹海等称《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中的项目部分已实施,信息中的16亿资金至少部分存在,存在的部分政府就要公开。黄山区政府主张网箱退湖工程政府于2012年已实施,但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事一申请,茹海等在该案中申请的16亿资金不存在,其要求公开部分存在是另一信息,应另行申请公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应当是有特定的指向性。本案中茹海等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黄山区人民政府用于网箱退湖工程的16亿资金的来源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申请的信息指向特定明确,其信息来源系新闻媒体报道。实际上该16亿资金是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中,对太平湖生态环境保护所有项目投资总额的估算,与茹海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相符,茹海等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不存在,且该总体方案组织实施者为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安徽省财政厅。茹海等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黄山区政府用于网箱退湖工程的16亿资金的存在。黄山区政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其经核查后认定黄山区政府用于网箱退湖工程的16亿资金并不存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已履行相关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茹海等申请黄山区政府公开不存在的信息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不予支持。至于茹海等庭审中提出黄山区政府应当公开16亿资金中部分已存在的信息,根据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该部分信息公开事宜,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茹海等应另行提出。同时在本案审理中发现,黄山区政府在答复时,以不予公开决定书行文格式给予答复,易使当事人产生歧义,由于未对答复内容产生实质影响,属瑕疵,应予指正。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茹海、申圣亮、唐信树、王广治、王忠、张治才、赵金明、赵金生、赵金胜、朱贤玉要求撤销被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年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责令被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茹海、申圣亮、唐信树、王广治、王忠、张治才、赵金明、赵金生、赵金胜、朱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国强审判员:毛琼人民陪审员:宋社辉

书记员:许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