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剑英,男,1948年6月15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包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剑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王剑英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剑英在服刑期间,自入监改造以来,获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剑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剑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法超审判员:赵耀代理审判员:仰芮
书记员:胡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