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山,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申请执行人:郭爱,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被执行人:刘波,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太劳仲裁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盛泽镇信发印花厂已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波名下有银行存款3265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波的银行存款160000元,账号:621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高广权执行员马从亮执行员王晖
书记员:金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