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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吴健执行案裁定书 (1)

(2013)蜀执字第00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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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吴健,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程华,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张笔,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158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程华、张笔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1、被执行人程华归还吴健皖A的CRV一部、皖A宝来轿车一部并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健车辆借用费1562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2284元(自2013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2、被执行人张笔承担108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579元(自2013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连带还款责任;3、被执行人程华、张笔承担案件受理费3321.5元、执行费524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程华、张笔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程华银行存款167048.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程华尚未支取的收入167048.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程华所有的价值167048.5的财产;二、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张笔银行存款118143.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笔尚未支取的收入118143.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笔所有的价值118143.5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