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依娜,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青扬服饰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郑书陶,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
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099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郑书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书陶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刘依娜借款1926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2530.67元(自2013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案件受理费11067元、执行费2166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郑书陶银行存款1981257.7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书陶尚未支取的收入1981257.7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书陶所有的价值1981257.7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